【以案释法典型案例】王某某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案
一、标题
王某某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案
二、案例背景
2022年9月21日,经交通运输部第22次部务会议通过,并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同意,《关于修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予以对外公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调整了一批处罚事项,降低了处罚金额,体现了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举措。
三、基本案情
(一)基本案情:2022年12月14日,芜湖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芜湖站落客平台发现了皖B1E581奇瑞牌小型轿车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
经过执法人员调查:系当事人王某某通过注册小巷约车司机端软件,该平台给王某某派了一个网络预约订单,从安徽师范大学花津校区至芜湖站,王某某接单后驾驶皖B1E581奇瑞牌小型轿车前往目的地搭载订单乘客。9时00分,王某某搭载乘客到达芜湖站落客平台,乘客下车时,被芜湖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检查发现,王某某驾驶的皖B1E581奇瑞牌小型轿车没有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二)处理结果:王某某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决定给予王某某警告并处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四、案件解析
该案系道路运政类案件,芜湖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在发现涉嫌的违法行为后,立即展开调查,通过调取该车的有关证件信息,与当事人王某某制作询问笔录,明确了该案的违法事实,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属于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
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王某某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该规定。芜湖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结合《安徽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认为其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不大,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王某某警告并处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该违法行为有贰份现场笔录、壹份询问笔录、壹份驾驶证复印件、壹份行驶证复印件等证实。执法支队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无陈述申辩意见,不要求听证。后王某某主动缴纳了罚款,并承诺尽快办理相关许可,不再从事违法行为。
五、典型示范意义
网约车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越来越成为人们出行的首选,网约车减少了人们出行等车的时间,极大的方便了人们的出行,受到人们的欢迎。但网约车的兴起也带来了一系列法律问题,其中最突出的就是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在2022年的修改,将该违法行为细分为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证》,更加明确了不同的处罚类型如何操作,针对未取得的不同的许可也明确了不同的处罚金额,相比于之前的处罚金额,本次修订也降低了罚款金额,切实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体现了优化营商环境的精神。
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需要注意调查过程中,如要扣押车辆需要采用行政强制措施,不得用证据登记保存扣押财物,不得用证据登记保存之名,行强制措施之实,严禁超期扣押车辆。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一旦到达法定扣押期限,应当将车辆退还给当事人。
针对此类网约车案件处罚时,要注意不要遗漏处罚种类,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规定分别予以罚款,其中规定了警告这一种类的处罚,警告属于申诫罚的一种,是行政机关对有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警示和告诫,使其认识到所应负责任的一种处罚,在日常执法中,往往较为忽视该类处罚,因此针对有规定的处罚,要严格按照规定执行。